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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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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公路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之间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具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业主),以及具备法人资格和与公路建设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的执法监察。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交通部管理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公路建设市场,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公路建设项目的行业管理。
    (四)对建设单位(业主)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对从事公路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五)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六)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
    (七)总结交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经验,定期发布公路建设市场信息。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及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除执行有关规定外,应按前两款划分原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项目报建及资信登记
     第八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和资信登记制度。项目报建是对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业主)的资格、能力及项目准备情况的确认。资信登记是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确认。公路工程项目报建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使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九条 项目报建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技术管理、经济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3.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组织开标、评标等能力;不具备本项第2、3目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单位代理。
    (二)项目准备情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文件已经完成;
    2.建设资金计划基本明确;
    3.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概要已经完成。
    建设单位(业主)应在发布项目招标公告30天前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项目报建表之日起30天内予以批复。
    第十条 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营业执照。
    (二)资质(格)条件:
    1.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交通行业公路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2.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证书或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4.咨询单位必须具备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三)申请单位必须具备近5年承担公路工程业绩、信誉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一条 资信登记管理一级(甲级)以上及中央各部门直属二级(乙级)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其它二级(乙级)以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由注册属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表之日起30天内予以审查登记。
    第十二条 资信登记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时进行复审,复审由原审查登记机关执行。在有效期内,对业绩、信誉不佳造成不符合资信登记条件的单位可暂停或取消其资信登记。
    第十三条 取消资信登记的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暂停资信登记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满足登记条件后,由审查登记机关恢复其资信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成果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未报建的项目不得组织招标;未进行资信登记的单位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五条 公路基本建设项目,除经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宜进行招标外,均应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工作按照国家计委《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信登记并与规定经营范围相符的单位进行招标。招投标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泄漏标底,不得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招投标,实行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审查制度。招标单位必须按第七条规定将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资料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查,建设单位(业主)只能向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发售标书;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有大中型公路专业队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投标,以联合体形式投标公路工程项目时,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通过资信登记。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不得向招标单位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正常的招投标活动。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不得出让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
第五章 合同签订与履行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一条 公路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批准的设计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和造价管理规定及批准的工程概算;必须按合理工期确定合同工期。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应与施工合同中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业主)应按合同规定严格履行各项义务,按要求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创造良好的外部作业条件;工程实施中应按合同规定及时进行支付,逾期支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付息。
    第二十五条 承包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中规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机械设备必须按时到位。承包单位报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并取得建设单位(业主)批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资信登记的单位,但工程分包比例不得超过总包合同价款的30%,对重要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包。工程分包不解除合同规定的承包单位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承包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工期和分包单位的行为负全责。严禁倒手转包和二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规定,设计文件应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不得与被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不得营私舞弊,损害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承发包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时,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协商解决,解决纠纷期间应努力保持施工的连续性并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不受到损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仲栽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不得扰乱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工程应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申请开工的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基建计划已经落实;
    2.建设投资已经审计;
    3.征地拆迁基本完成;
    4.施工、监理单位已经落实。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业主)按第七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公路工程开工报告表之日起15天内予以批复,工程经批准后方能开工。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工作,项目实施中应派熟悉业务的技术人员作为设计代表(或设计代表组)驻施工工地,及时解决设计问题。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应持证上岗;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要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建设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程师应持有国务院或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上岗。
    第三十四条 公路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都应自觉地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工程完工后,应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要求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未通过交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公路建设市场中下列违纪违法者,按第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监察部门进行查处。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信登记的单位,取消已经办理的资信登记。
    (二)投标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其标书应作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三)承包单位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倒手转包或二次分包工程,应没收其非法收入,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其负责处理,并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四)承包单位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不重视施工现场管理,不服从监理,违章作业,偷工减料或采用不合格的材料,工程质量低劣造成工程无法弥补的损失,应赔偿建设单位(业主)全部直接经济损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人身伤亡事故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
    (五)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返工或延误工期的,建设单位(业主)可扣减勘察设计单位2%~10%的勘察设计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其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设计单位未按第三十一条规定派设计代表驻施工工地,建设单位(业主)可以扣减其2%~5%的设计费。
    (六)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除扣减受损工程的监理费外,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或给予警告处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监理人员注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
    (七)建设单位(业主)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招标视为无效,并应赔偿各投标单位直接经济损失。
    (八)因建设单位(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除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外,还应赔偿承包人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人员及进入市场的各类从业人员在市场运作中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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